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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案艰难:虚假诉讼当事人买通一审、二审法官,赢得诉讼...

烟语法明 2022-12-05


:2019年7月5日,安徽网、大皖客户端报道,据阜阳检察微信号消息,近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依法对临泉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臧华杰立案侦查。该案系一起虚假诉讼犯罪背后法院审判人员徇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损害司法公正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臧华杰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2019年09月02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消息,日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许敏灵主动投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依法对其立案侦查。该案系一起虚假诉讼犯罪背后法院审判人员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损害司法公正的职务犯罪案件。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注:判决书内容有删减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刑初93号
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华杰,男,汉族,1974年10月出生,安徽省临泉县人,大学文化。被告人许敏灵,女,汉族,1966年12月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大学文化。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华杰、许敏灵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1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海棠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李延奎出庭协助工作。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略)2019年7月1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通过临泉县人民法院纪检组通知臧华杰到案接受调查。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许敏灵主动到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对此指控提供的证据有:(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华杰、许敏灵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收受他人财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臧华杰辩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属实,其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鉴于被告人已自愿认罪,简要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违反程序法不是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臧华杰未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审判惯例。2.臧华杰具有自首情节。3.臧华杰具有其他量刑情节。一是臧华杰一贯表现良好;二是臧华杰主观恶性较小;三是臧华杰认罪、悔罪。臧华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且供述一直比较稳定,当庭也自愿认罪。4.对臧华杰动用较轻的刑罚,不仅实现刑罚的目的,而且符合刑罚的经济性,实现刑罚效益的最大化。5.鉴于臧华杰目前体弱多病,没有犯罪前科,基本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建议合议庭在充分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敏灵辩称,对部分事实有异议,主观上没有枉法裁判的故意。1.其对赵某1虚假诉讼的事是不明知的。2.钦成公司上诉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支持,结算单证明效力大于其他证据。3.法院没有对外委托鉴定,是因为钦成公司没有明确提出鉴定哪一张结算单,没有按照程序提交申请。4.钦成公司案件是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权是审判长,不是其。
其辩护人余鸿飞的辩护意见为:1.辩护人尊重被告人许敏灵自愿认罪的选择,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许敏灵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指控不持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敏灵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部分事实有异议。3.许敏灵系投案自首。4.钦成公司被执行的200多万元可以从高举执行款中偿付。5.许敏灵过往职业生涯中一直表现出色,连续被评为先进个人、办案能手,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张新的辩护意见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敏灵主动到案,配合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敏灵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许敏灵无罪。1.公诉机关参照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罪中的情节严重系曲解和错误适用法律。2.从被告人处理本案的客观情况说起,被告人许敏灵无违法行为且钦成公司与高举尚有工程款未结算,二审法院维持并不损害钦成公司实体利益。3.二审期间赵某1虚假诉讼尚未立案,许敏灵并不明知。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许敏灵收受10000元与枉法裁判不能被证明有因果关系。许敏灵供述笔录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5.民事枉法裁判不包括程序上的瑕疵。许敏灵不存在对法律的适用错误。6.许敏灵的问话和审讯因缺失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许敏灵民事枉法裁判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许敏灵无罪。
被告人许敏灵辩护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许敏灵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许敏灵工作突出;
2.赵某1二审判决书底稿和合议庭笔录复印件,证明判决结果系合议庭充分评议,不同意鉴定不是许敏灵个人意见。
3.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执字294号卷,(2018)皖12执恢22号卷,财务单,证明临泉县姜尚大道(二标)工程系由高举作为实际施工人,由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临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该工程价款纠纷经阜阳市仲裁委员会2016年6月裁决有工程款余款为888.4981万元,利息损失已计算出为109.9647万元(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此后仍应计算)。后经执行,合肥钦成公司已领取142.9681万元。阜阳中院账户上余额尚有745.53万元。尚未能被执行部分除109.9647万元外,还应有利息损失近200万元。因此合肥钦成公司并没有因与赵某1、高举一案被执行受到实际损失,否则其应当申请执行回转,或向阜阳中院申请继续执行,但其却主动申请终止执行,且对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及利息等款项表示暂不执行。因此本案的损失不成立。
4.2019年1月21日,临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涉案款物登记表,证明许敏灵违纪款项已上缴处理。
5.2019年8月28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许敏灵送达询问通知书,证明许敏灵8月28日14点30分到检察院接受询问,该时期应有同步录像在卷证明对许敏灵进行询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钦成公司)中标取得临泉县姜尚大道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姜尚大道工程)施工权,后将工程转包给高举(另案处理)。在工程施工期间,高举向赵某1(另案处理)借款用于个人使用。后高举无力偿还,赵某1意图让钦成公司偿还高举所欠债务,便与高举恶意串通,通过伪造结算清单、收料单等书证,以及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方式,捏造高举为承建姜尚大道工程向其购买石料合计1110004.80元,尚欠石料款100万元的事实。
2016年12月,赵某1以伪造的证据和捏造的事实,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钦成公司、高举偿还拖欠的材料款100万元及利息72万元。临泉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由被告人臧华杰负责办理。
在案件审理期间,臧华杰多次收受赵某1及其委托人赵某2(另案处理)所送财物,徇私情、私利,在钦成公司明确提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明显存在矛盾的证据不进行审查核实予以采信,对关键书证的形成时间不依法委托鉴定,在案件事实不清、双方争议极大的情况下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于2017年8月25日判决高举偿还赵某1欠款本息合计1716000元,钦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9月25日,钦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赵某1对钦成公司的原诉讼请求。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由被告人许敏灵主审本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敏灵收受赵某1及其委托人赵某2所送财物,徇私情、私利,在钦成公司再次明确提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对有关事实不进行全面审查,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对明显存在矛盾的证据不进行审查核实予以采信,对关键书证的形成时间不依法委托鉴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于2017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2月27日,临泉县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扣划钦成公司银行存款2021140元,扣除执行费19560元,将剩余2001580元支付给赵某1。
2019年7月1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通过临泉县人民法院纪检组通知臧华杰到案接受调查。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许敏灵主动到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臧华杰民事枉法裁判事实
被告人臧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民事枉法裁判的事实无异议,且有一审书证、综合证据、证人证言、被告人臧华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许敏灵民事枉法裁判事实
(略)(9)临泉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1执313号执行卷宗证实:临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皖1221民初68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3日生效,赵某1于2018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高举、合肥钦成公司银行存款2020700元,2018年2月27日执行划扣合肥钦成公司账户存款2021140元,扣除执行费用19560元,临泉县人民法院将剩余款项2001580元支付给赵某1。
(10)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太检刑诉(2019)242号、292号起诉书证实:赵某2因涉嫌行贿罪,赵某1、高举因涉嫌行贿罪、虚假诉讼罪等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略)
(15)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大概2017年11月份,赵某1让其找许敏灵帮忙将他的案件尽快办理、维持原判。一天下午,其打电话约许敏灵吃饭,跟许敏灵说其有个兄弟赵某1的案件在她手里,请她多关照,给了许敏灵10000元现金。2018年初的时候,这个案件二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赵某1为了感谢许敏灵,从商场里买了两件羊绒衫,让其送给许敏灵,其弄丢了一件羊绒衫,只送给许敏灵一件羊线衫。当时其将羊绒衫放在阜阳三棚塔附近的一个养生馆里,其打电话让许敏灵去那里拿。其和赵某1给许敏灵送财物是为了让案件办快点,最好维持原审判决。因为上诉的时候,被告钦成公司的代理律师对一审判决提出了很多疑点,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还要求对收料单进行鉴定,赵某1不同意鉴定,又怕败诉,就想让许敏灵不要鉴定,维持原判。2018年7月份左右,许敏灵听说赵某1因为涉嫌虚假诉讼被调查后,就将现金退还给了其。
(16)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钦成公司上诉到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其想让案件承办人许敏灵关照一下,委托赵某2送给许敏灵10000元钱。后委托赵某2送给许敏灵两件羊毛衫,总共是7800元。其和赵某2给许敏灵送财物是为了让案件办快点,能维持原一审判决,这个案件毕竟是虚假的,证据材料都是伪造的。其听律师说,对方在上诉的时候对一审判决提出了很多疑点,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要求对收料单进行鉴定,其不同意鉴定,又怕二审结果对其不利,就想让许敏灵不要鉴定,然后维持原判,判决其胜诉。其和赵某2向许敏灵送的财物,其被关到看守所前,这些东西没有退还给其。
(17)证人刘某(钦成公司代理律师)证言证实:其对一审判决不服,就提出上诉,案件是许敏灵主办的。这个案件是以问话的形式进行的,只有主审法官和一个书记员,没有合议庭开庭审理。其在法官问话的时候,主要围绕本案是虚假诉讼,针对赵某1是否实际向工地送货的事实提出异议和疑问,又重申对赵某1提供的收料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另外其也说了这个案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了,但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二审法院没有采纳其意见,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下了判决,维持原判,后其申请再审,省高院已立案。
(18)证人孙某(合肥钦成公司法人、总经理)证言证实:二审维持原判,钦成公司败诉,钦成公司的银行存款被强制执行200多万。请求司法机关能尽快挽回公司损失。
(19)证人贾某证言证实:这个案件分到许敏灵手里,其担任审判长,另外一个审判员是叶茂林,三人组成合议庭。12月18日,合议庭在其办公室进行案件评议。许敏灵在向合议庭汇报时说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新理由、不需要开庭审理,然后就直接汇报案件审理情况了,她好像也没有制作不开庭审理的合议庭笔录。
(20)证人叶茂林证言证实:这个案件由庭长贾某、审判员许敏灵和其组成合议庭。许敏灵进行了问话,没有开庭审理,许敏灵审理完后向合议庭进行汇报,由合议庭评议。其记得许敏灵在汇报时好像并没有提到上诉人在第一条上诉理由中所提出的证据存疑,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况。
(21)被告人许敏灵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诉人合肥钦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1、高举买卖合同纠纷案是其办理的。这个案件一审对该审查的事实没有审查,案件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其应该发回重审,查明事实后做出判决。其不应该在事实不清的时候直接判决维持原判,违反了法律规定。对钦成公司提出收料单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事实,其应当以职权调查核实但没调查;钦成公司提出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存在虚假,几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其没有核实证据,查明事实;钦成公司提出的证据中,高举提交给上诉人的材料款还款计划单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所欠石料款仅20000元,并无其他欠款,其应当采信但没有采信;钦成公司提出对收料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直接影响赵某1与高举买卖关系的认定,具有合理性,其没有支持鉴定申请,直接维持了原审不予鉴定的理由。
大概是2017年11月份的时候,赵某2跟其说她弟弟赵某1的案件因为对方当事人上诉到中院,案件在其手上,要求其多关照,维持一审判决,赵某2请其吃饭又向其包里塞了信封装的10000元现金。因为其接受了当事人吃请,又收了赵某2赵某1送的财物,所以徇私情、徇私利,就认定对赵某1有利的证据。其做出对赵某1有利的二审判决后没多久,大概是2018年3、4月份的样子,赵某2给其打电话说给其带了件羊毛衫,放在三蓬塔旁边的一个养生馆里让其去拿,其下班取了羊绒衫。
收赵某1的财物最后退回了,大概2018年6、7月份的时候,其听赵某1代理律师韩玮说赵某1因虚假诉讼出事了,被公安机关采取措施,逮捕了,其担心收钱的情况暴露,就下决心找赵某2,将这10000元退回。在汽车配件店其把10000元现金退给赵某2让她还给赵某1,她有没有还其不知道。羊毛衫已经被其穿了,也就没有退。其意识到其的行为做的不对,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做枉法裁判,是犯罪。其认罪,投案自首,希望给其一个从轻处理的机会。以上所讲是事实。本次讯问没有非法羁押、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的情形。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人臧华杰在办理赵某1诉钦成公司、高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收受赵某1现金22000元、购物卡5000元及一盒茶叶、一盒石斛、两盒月饼、一箱螃蟹、一部VIVO手机。2017年10月,因钦成公司控告赵某1涉嫌虚假诉讼,臧华杰担心被牵连向赵某1退还20000元现金及5000元购物卡。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臧华杰向本院退赃4400元(含一盒茶叶、一盒石斛、两盒月饼、一箱螃蟹、一部VIVO手机)。
被告人许敏灵在办理赵某1诉钦成公司、高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收受赵某1现金10000元及羊绒衫等物品。2018年7月,赵某1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告人许敏灵将10000元现金退还给赵某2。2019年1月21日,临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许敏灵违纪款项(7000元)已上缴处理。
2.钦成公司因与赵某1、高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起再审,2018年7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申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本案审理须以虚假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诉讼。
3.2020年1月17日,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刑初3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赵某1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二、被告人高举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六万元。……五、被告人赵某1、高举虚假诉讼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钦成公司,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赃款三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赵某1行贿赃款(共计价值7万元)、赃物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赵某1、高举等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8月18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刑终19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确认、质证的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临泉县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缴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华杰、许敏灵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收受他人财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臧华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敏灵辩护人张新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敏灵犯民事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张新提出在审讯许敏灵过程中存在变相的刑讯逼供,许敏灵供述不是真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敏灵及其辩护人张新在庭前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未提供关于非法证据的相关线索或证据,在庭审中亦没有提供相关线索。许敏灵在检察机关讯问过程中,称没有体罚、刑讯逼供的行为,且许敏灵及其律师张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检察机关讯问时遭到了刑讯逼供、体罚。被告人许敏灵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臧华杰是被发现其罪行后通知到案,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其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臧华杰、许敏灵作出民事枉法裁判的行为已经完成,后果已经产生,原判决执行的纠正不影响对被告人臧华杰、许敏灵民事枉法裁判的认定。
综上,根据被告人臧华杰、许敏灵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华杰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许敏灵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束克立
审 判 员  李红丽
人民陪审员  王小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赵 婷
书 记 员  张楚楚

转自:裁判文书网、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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